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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长殡葬服务】庄河殡仪馆|庄河殡葬服务中心-追悼会策划
发布日期:2022-09-26 12:15:14 访问数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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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殡仪馆|庄河殡葬服务中心

殡葬服务.png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6月,东北民主联军收复庄河,重新获得解放的庄河隶属辽南行政公署。
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8月,直属辽宁省。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5月,直属辽东省。
1954年8月,直属辽宁省。
1956年6月,划归安东省专区。
1959年1月,划归旅大(今大连)。
1965年12月,划归丹东。
1968年12月,划归旅大。
1987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边境县。
1992年9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撤县建市,属辽宁省县级市,由大连市代管。 [18]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

区划沿革

2004年10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正式批准石城乡、王家镇划归庄河。 [32] 
2004年,设立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以庄河市明阳镇部分行政区域为其管理区域。
2009年4月10日,辽宁省政府批复同意撤销明阳镇,设立明阳街道。 [33] 

区划详情

截至2020年7月,庄河市共辖4个街道、15个镇、6个乡:城关街道、新华街道、兴达街道、昌盛街道,吴炉镇、黑岛镇、青堆镇、栗子房镇、塔岭镇、大营镇、徐岭镇、蓉花山镇、光明山镇、长岭镇、荷花山镇、城山镇、大郑镇、仙人洞镇、王家镇,鞍子山乡、太平岭乡、步云山乡、桂云花乡、兰店乡、石城乡。全市有村民委员会205个,社区居民委员会56个,村民小组2706个,居民小组654个(不包含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数据)。 [19]  市人民政府驻地新华街道。
庄河行政区划
街道/乡/镇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所在地
面积
(平方千米)
管辖区域
城关街道
红岩路76号
28.00
辖16个社区居委会:新风、广大、城关、工会、东风、芙蓉、友谊、向阳、财政、新兴、广场、黄金、巨兴/海洋、民主、龙王庙。
新华街道
新华路二段18号
29.70
辖10个社区居委会:赛屯、明星、工人、光明、部前、前炮、长征、范东、范西、红光;4个村委会:小寺、暖水、徐岭、红光。
兴达街道
延安路二段36号
17.70
辖10个社区居委会:岭前、光复、后窑、胜利、跃时、新胜、河西、前进、前茅、桥东;4个村委会:河东、后炮、干沟、前炮。
昌盛街道
小寺
70.00
辖6个村委会:市场、高屯、张屯、观驾山、黄古咀、打拉腰。
明阳街道
永胜村
226.00
辖24个村委会:山头、德令、永胜、大崔、永场、大张、尖山、花院、钟屯、刘店、王派、高山、沙金、肖泊、于店、于川、于庄、倪屯、石固、坎子、端阳庙、老古林、大兴城、明阳山。
徐岭镇
杨树房村
108.00
辖10个村委会:石庙、复兴、徐岭、双丰、宫洼、祝屯、大房身、杨屯、吕屯、杨树房。
荷花山镇
姜屯
120.00
辖9个村委会:万亿、郭家、马岭、河东、八一、同巨、同仁、吉顺、荷花山。
大营镇
大营村
120.00
辖13个村委会:土门、孙屯、八家、王沟、四门、孙德胜、新房、碑上、四家、李屯、红丰、苗家、大营。
黑岛镇
山南头村
130.00
辖14个村委会:黑岛、西阳宫、蔡家、冷家、玉皇山、光辉、黄贵城、大于屯、林粉房、于粉房、侯家、黄岭、沈家、山南头。
长岭镇
长岭村
153.00
辖13个村委会:洪昌、兴元、于屯、长岭、万巨、石佛、白家、华隈、大沟、大金、富贵、广大、由家。
塔岭镇
隈子
180.00
辖14个村委会:东瓜川、田屯、兴龙、围房、棒棰沟、石岭、道岭、塔岭、张店、宝巨、小寺、来宝沟、福宁、吴山咀。
城山镇
恒丰村
168.00
辖18个村委会:菜园、沙河、金房、小岭、王官、刘屯、胜利、北姜、恒利、茶条、吉庆、利兴、中和、洼子、马庙、恒丰、当铺、山头。
栗子房镇
林坨村
203.00
辖27个村委会:双庙、风卜、张炉、孙炉、永仕、大杨、曲木房、栗子房、志贤、砬腰、下川、大十间、地窨河、林砣、范屯、南尖、陶屯、协城、常隆、兴隆、大屯、大黑、木耳山、大谭、鞠家、四家、大邵。
吴炉镇
吴炉村
210.00
辖20个村委会:曹隈、光华、小房身、吴炉、三尖泡、英烈士、桥上、任沟、姜隈、榆树房、崔屯、殿义、徐营、姜屯、崔家、大陈、龙母、和平、孙卜、小孤山。
青堆镇
牌炉村
225.00
辖3个社区居委会:东街、西街、中兴社区;14个村委会:牌坊、前炉、盛家、范家、三和、孔家、幸福、宝宁、双利、河川、元宝房、大朱、新华、胡沟、青堆沙岭农场生活 [40] 
蓉花山镇
德兴村
213.00
辖17个村委会:大岭、马家、刁桥、七一、汤家、潘家、瓦房、柞树、娄屯、红塔、旭升、德兴、双烈士、三日庙、东瓜川、五道沟、蓉花山。
光明山镇
镇东村
239.60
辖20个村委会:北关、赵家、长盛、乔屯、王屯、佟岭、郭屯、松林、福龙、镇东、小营、包店、冯屯、吕沟、平山、前阳、光明山、金线沟、旋城山、小河沿。
仙人洞镇
长胜村
172.00
辖15个村委会:四道沟、二道沟、向阳、八道岭、李卜、双台、夹皮沟、石柱、付店、长胜、东马道口、李洞、三架山、耿庙、小峪。
大郑镇
大郑村
248.00
辖20个村(居)委会: 唐府、大郑、钟屯、银窝、潘店、东岭、姜窑、翁店、葛炉、南甸、李屯、宏发、大林、宋派、半拉山、高阳、平房、新兴、大郭屯、东房身。 [38] 
兰店乡
兰店村
82.80
辖10个村委会:兰店、荒地、官甸、鲍码、磨石房、金场、元和、解放、石山、石灰窑。
太平岭满族乡
太平岭村
104.00
辖10个村委会:大赵、泡沿、土城、崔家、太平岭、明堂、团山、歇马、帽盔、青林。
步云山乡
谦泰村
165.00
辖11个村委会:腰岭、温泉、谦泰、长巨、新开岭、崔店、隋屯、山咀、龙潭、高峰、志强。
三架山满族乡
西马道口村
149.00
辖8个村委会:大河沿、木耳山、三道沟、头道沟、黄种场、西马道口、栗子房。
桂云花满族乡
桂云花村
206.0
辖11个村委会:岭东、岭西、岗岭、三岭、二岭、偏坡、桂云花、横道河、大阳沟、茧场、头道岭。
鞍子山乡
小潮沟村
268.00
辖23个村委会:小潮沟、董华炉、三罗石、磨盘山、山海丰、五块石、卧龙、丰利、石咀、高房、西北天、东北天、温楼、台山、金山、林场、朱营、寿星、卢家、花院、玉石岭、七棵树、秦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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