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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长殡葬服务】瓦房店花圈店-追悼会策划
发布日期:2022-09-26 12:15:05 访问数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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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花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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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历史悠久,早在四五千年前的新石器时代,境内就有人类在这里生息繁衍。从战国开始有建置记载。
战国,属燕国辽东郡。
秦代,属辽东郡。
西汉,置文县,属幽州辽东郡。
东汉,改为汶县,属魏国平州辽东郡。
两晋、前燕、前秦、后燕属平州辽东郡。
晋元兴三年(404),境内设得利赢城(今得利寺镇龙潭山),属辽东城。
唐总章元年(668),属安东都护府。
辽初为迁民县,属黄龙府,后置扶州,又改为复州。
辽兴宗景福元年(1031),置复州怀德军节度,辖永宁(后改永康)、德胜(今金州)2县,属东京道辽阳府。
金,袭辽制,明昌四年(1193)复州怀德军节度使降为刺史,领永康、化成(今金州)2县和归胜镇(今盖州市归州),属东京路辽阳府。
元初,废复州,并入盖州。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置金复州万户府,驻金州城,属辽阳行省辽阳路。
明洪武五年(1372),仍置复州。
洪武十四年(1381)九月,设复州卫,领左、右、中、前四千户所,卫与州并存。
洪武二十八年(1395)四月,废州存卫,属辽东都指挥使司。
清顺治十八年(1661),设复州巡检司,属辽阳府海城县。
康熙三年(1664),改属盖平县。
雍正五年(1727),分盖平县设复州通判,辖金、复2州之境。
雍正十二年(1734),升为州,属奉天府。
1913年,改复州为复县。
1925年12月,县公署由复州城迁驻瓦房店。
新中国成立后,复县初属辽东省。
1954年8月1日,辽西与辽东两省合并为辽宁省,属辽宁省。
1956年2月8日,属辽宁省辽阳专区。
1959年1月4日,改属辽宁省旅大市。
1966年3月16日,改属辽宁省辽南专区。
1968年12月26日,撤辽南专区,复属旅大市(1981年2月改称大连市)。
1985年1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复县,建瓦房店市(县级)。
1985年4月1日,瓦房店市正式成立,为辽宁省所辖的县级市,由大连市代管。
201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名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实行现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代管瓦房店市长兴岛街道、交流岛街道。 [3] 
2010年4月9日,大连市启动了新市区管理体制改革,将瓦房店市炮台镇、复州湾镇(后均改设为街道)划归普湾新区管辖。
2013年1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同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辽政发〔2012〕169号)要求将普兰店市的元台镇、瓦窝镇正式划归瓦房店市管辖。

行政区划和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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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

瓦房店市辖11个街道(含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代管的2个街道):文兰街道、共济街道、铁东街道、岭东街道、祝华街道、岗店街道、新华街道、太阳街道、九龙街道、长兴岛街道、交流岛街道。
13个镇:复州城镇、松树镇、得利寺镇、万家岭镇、许屯镇、永宁镇、谢屯镇、老虎屯镇、红沿河镇、李官镇、仙浴湾镇、瓦窝镇、元台镇。
8个乡:土城乡、阎店乡、西杨乡、泡崖乡、驼山乡、赵屯乡、杨家满族乡、三台满族乡。

功能区划

1个功能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功能区,非行政区)代管 [3]  长兴岛街道、交流岛街道,行政区划属瓦房店市。

自然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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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概况

瓦房店市位于辽东半岛中西侧,介于北纬39°20′~40°07′,东经121°13′~122°17′。东与普兰店区毗邻,西濒渤海,南临金州区,北与盖州市接壤。全市总面积为3794平方公里, [37]  海岸线长461.2公里,占大连市海岸线总长度1906公里的24.2%,其中陆地岸线长423.2公里。境内交通十分方便,四通八达,哈大铁路、哈大高铁、哈大公路、沈大高速公路(现称沈海高速公路辽宁段)纵贯南北,城八公路横穿东西,大连市北部地区东西大通道横贯北部三个乡镇。市区北距沈阳292公里,南距大连市区104公里。瓦房店市地势东北高西南低,千山余脉由东北向西南延伸,形成低山、丘陵、平原、陆地和滩涂结合的多种地貌类型,自然构成大体是“六山一水三分田”。

矿产资源

瓦房店市矿藏资源丰富,矿种繁多,有金属和非金属矿藏30余种。特别是非金属矿藏,储量大、品位高,有着巨大的开发价值,其中花岗岩、大理石、石灰石、粘土质页岩、海卵石等储量约有6.5亿立方米。金、银、锌、磷等矿藏也有相当储量。瓦房店市被誉为“东方钻石城”,金刚石储量占全国已探明储量的54%,多呈8面体和12面体,质地优良,晶形完整,色泽晶莹剔透,首饰级含量占70%,在国际市场上属一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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