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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位于吉林省西部,松原市西南部,东经123°6′至124°45′、北纬43°59′至44°42′之间。东与农安县接壤,南与公主岭市、双辽市交界,西与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毗连,北与通榆、乾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为邻,距省城长春市120公里,距松原市130公里。国土面积5736.3平方公里。
[4-5] 行政划分
全县辖10个乡,12个镇、5个园区和6个国营农林场,232个行政村,总人口70万人,70%以上是农民,是典型的农业县份。
[6] 气候特征
全县属中温带半湿润半干燥区,年平均气温为4.9℃,10℃以上有效积温2919℃,年平均降水量470毫米,无霜期一般在140天左右,具备农林牧综合发展的基本条件
[6] 自然资源
编辑 播报矿产资源
长岭县地下资源有煤、石油、天然气、草炭土、粘土。截至2012年,已探明二氧化硅含量达93%的硅沙储量4亿吨以上,含油率5.9%的油母页岩储量27亿吨,煤储量4亿吨,石油储量2亿吨以上级,天然气储量400亿立方米,并已开采成功。
[4] 风能资源
长岭全年平均风速每秒3.5米以上,有效风能500万千瓦。2012年,已规划12处风场。有7处已并网发电。
[4] 植物资源
长岭县野生植物资源丰富,野生经济植物多达380种,有100种可以入药。
[4] 水资源
人口民族
编辑 播报人口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长岭县常住人口为451620人。 [12] 民族
以汉族为主,少数民族有满族、回族、蒙古族、壮族、朝鲜族等10个民族。
[5] 经济
编辑 播报综述
长岭县2013年,长岭县生产总值实现300亿元,比2012年增长22.4%;全口径财政收入实现6.5亿元,地方级财政收入实现4.65亿元;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20亿元;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实现300亿元,增加值实现81亿元;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5户;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86.3亿元;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达到2.2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1万元。
[7] 2020年,长岭县地区生产总值同比增长3%;全口径财政收入同比增长19.4%, 地方级财政收入同比增长44%;城镇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比分别增长7%和8.5%。 [14] 第一产业
2013年,长岭县粮食产量达到370万吨,新打抗旱水源井4000眼,新建膜下滴灌14.1万亩,新建温室大棚1200亩。膜下滴灌、高光效栽培等农业新技术得到集成推广应用。实施玉米机械化保护性耕作15万亩,建设高产创建示范片22个22万亩,推广玉米高光效栽培技术4万亩。全县农机总动力已达120万千瓦,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70%。全年完成植树造林13.3万亩,绿化村屯50个,义务植树100万株。中粮集团三十号基地万头种猪已进场、秋林集团天地美50万只肉羊屠宰加工项目建成投产。新建牧业规模养殖场(小区)50个,总量已达593个。
[7] 第二产业
2013年,长岭县全年共引进各类项目158个,到位资金135亿元,其中引进省外资金127亿元。新开工5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103个,其中亿元以上23个。中粮集团肉食产业链基地项目一期四场一站、苏源50万吨复合肥及百万吨物流、吉林黄栀花中药加工等一批亿元以上项目建成投产,金风科技风电产业化、北京五环汽车模具制造、吉林丰瑞农产品深加工二期等一批亿元以上项目开工建设。松原市长岭汽车配套产业园区晋升为市级园区。中粮集团、云天化、中电投、一汽集团等8户国内外500强企业相继落户,总投资近121亿元。
[7] 长岭县肉鹅产业
长岭县每年饲养肉鹅达100万只以上。长岭县肉联厂与公主岭市五洲禽业有限公司联合,生产加工肉鹅,产品远销南方各大城市。2011年长岭县准备进一步扩大肉鹅饲养规模,落实了200万只的肉鹅饲养计划。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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