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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殡葬服务

桦甸市是吉林省吉林市下辖县级市,位于吉林省东南部,地处龙岗山脉北侧,第二松花江上游,东界敦化市,南临靖宇县、抚松县、辉南县,西接磐石市,北与永吉县、蛟河市毗邻;幅员面积达6624平方千米。
[1] 2019年末,桦甸市总人口416935人。
[3] 2013年,桦甸市总人口447780人,有汉、朝、回、满、蒙等20个民族;下辖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5个街道、6个镇、3个乡
[2] ;市政府驻桦甸市桦甸大街36号。
2019年,桦甸市实现国内生产总值94.329亿元,同比增长0.05%
桦甸是古肃慎部族的故土,其后裔女真等部族相继生息繁衍于此。
[5] 唐开元元年(713年),粟末首领大祚荣受唐册封为左骁卫大将军、忽汗州都督、渤海郡王,后人专称其为渤海,“渤海国”名称由此而来。其子孙十一世大仁秀、十二世大彝尊(835年)在辖境内完成五京十五府六十二州一百余县的建置,成为辽东盛国。辉发河故道南岸的苏密甸子(粟末的音转)系冲积盆地,渤海国在此设长岭府治,领瑕、河二州,建有苏密古城(即那丹佛勒城)。桦甸即渤海王朝长岭府属地。
[5] 清康熙十六年(1677年),加封长白山为祀山,实行封禁。桦甸划为采贡围场封禁地,受打牲乌拉总管衙门统辖,称夹皮沟。雍正五年(1727年),设永吉州,桦甸划归永吉州管辖。雍正六年(1728年),桦甸地方松花江西岸受伊通管辖,东岸受额穆赫索罗管辖。光绪二年(1876年),开放苏密甸子一带荒地。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设磐石县,接管伊通州所辖桦甸地方。光绪三十三年(1908年),建立桦甸县。划吉林府东南境,磐石县西境归桦甸县管辖。
[5-6] 民国三年(1914年),桦甸县属中国吉林省吉长道。
[21]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10月,成立桦甸县民主政府,划归吉合区行政委员会吉林地区管辖。桦甸县政府驻桦甸镇。12月,成立吉林省政府。桦甸县划归吉林省永吉地区管辖。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5月,桦甸县被国民党军队占领。民主政府撤出桦甸镇,转移至松花江以东地区;7月,归吉林省吉南专区管辖(专署驻磐石),国民党于县城设县政府。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5月,桦甸县获得解放。东北民主联军收复桦甸全境,成立桦甸县政府。
苏密古城 [7]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6月22日,改为吉林省直辖县。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桦甸县政府更名为桦甸县人民政府。
1955年,桦甸县人民政府更名为桦甸县人民委员会。
1958年10月23日,将吉林省直辖的桦甸县改为吉林市辖县。
1966年1月10日,设立永吉专区,将桦甸县划归永吉专区管辖。
1968年,撤销桦甸县人民委员会,成立桦甸县革命委员会,各公社管委会及党委也统一改称革命委员会。
1969年2月23日,撤销永吉专区,桦甸县改为吉林市辖县。
1980年,撤销桦甸县革命委员会,成立桦甸县人民政府,镇革命委员会改称镇人民政府,公社改称管理委员会。
1988年5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撤县设市。
[5] 2001年3月被吉林市政府确定为建设中等城市试点,赋予部分地级管理权限。
[2] 行政区域
编辑 播报区划沿革
清光绪三十三年(1908年)设桦甸县,为吉林府所辖。设治后,历经清代、中华民国、东北沦陷及国民党占领时期,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行政区划变动繁复。
[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桦甸殡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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