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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殡仪服务-磐石殡葬网

磐石市位于吉林省东南部,地处松辽平原向长白山过度地带,属于丘陵半山区,由于所处地理位置和大气环流的影响,决定了该市气候为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总气候的特点是:四季分明,春季干旱多大风;夏季热而多雨;秋季凉爽多晴朗天气,白天温度较高,夜间温度较低,昼夜温差较大;冬季漫长而寒冷。该市年平均气温为4.6℃,年积温为2700~2850℃;年平均降水量为699.6毫米,降雨主要集中在6~8月份,受地形的影响,南部气温比西部稍低,降水要比西部稍多;全年日照时数为2491.2小时;年平均无霜期为125天;最冷月为1月份,月平均温度为-17.1℃;最热月为7月份,月平均气温为22.4℃;年最低温度为-42.6℃;年最高温度为36.1℃。年平均雷暴天数为35.4天;7月份雷暴日数最多,平均为10.3天,最多为15天,最少为3天。
[10] 自然资源
编辑 播报土地资源
截止2012年,全市土地总面积为386120.16公顷。
农用地总面积为351201.03公顷,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90.96%。在农用地中,耕地面积为171779.97公顷,占农用地总面积的48.91%;园地面积为770.77公顷,占农用地总面积的0.22%;林地面积为178394公顷,占农用地总面积的50.80%;其它农用地面积为256.29公顷占农用地总面积的0.07%。
建设用地总面积为23974.22公顷,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6.21%。在建设用地中,城镇村及工矿用地面积为15707.24公顷,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65.52%;交通运输用地面积为6367.02公顷,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6.56%;水利设施用地面积为1899.96公顷,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7.93%。
未利用地总面积为10944.91公顷,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2.84%。在未利用地中,其他草地土地面积为266.21公顷,占未利用地总面积的2.43%;水域面积为10075.93公顷,占未利用地总面积的92.06%;其它土地面积为602.77公顷,占未利用地总面积的5.51%。
磐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139836.93公顷,划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95530.91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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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
磐石境内水资源较充沛。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8.93亿立方米。其中:地下水资源量1.12亿立方米——山区面积为3658平方公里,水资源量为0.66亿立方米,河谷平原面积为302平方公里,水资源量为0.46亿立方米。地下水可开采量为0.61亿立方米。地表水资源量7.81亿立方米。以哈达岭为分水岭,形成南部辉发河,北部饮马河两大水系。共有大小河流65条。流域面积3867.31平方公里。多年平均降雨量719毫米。受气候和地形影响,降雨量从西北向东南递增,西北部最小,仅624毫米,东南部最大,高达803毫米。全市建有蓄水工程794座。其中:中型水库4座,小(Ⅰ)型水库23座,小(Ⅱ)型水库133座,塘坝634座,总蓄水能力1.3亿立方米。全市水域面积5400公顷,可养殖水面3586.7公顷,常见鱼类有:鲤鱼、鲫鱼、鲇鱼、青鱼、武昌鱼、白鲢、胖头、马口、嘎牙子、川丁子、泥鳅等,年产成鱼6050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火葬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灵车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灵车处理
第十三条 *灵车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灵车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灵车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灵车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灵车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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