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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境内已发现各类矿产33种,其中有查明资源储量的16种,矿产地155处。查明资源储量并已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矿产有12种、矿产地96处,主要为煤、铁、铜(伴生矿)、铅、锌、金、银(伴生矿)、泥炭、水泥用石灰岩(大理岩)、硅灰石、陶瓷土、伊利石等。此外,开采的矿产资源还有建筑用玄武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花岗岩、脉石英、砖瓦用粘土、饰面用花岗岩、矿泉水等。全市矿产资源表现为矿产资源种类少,已发现矿种仅占全省发现矿种数的24%;金属矿产资源查明资源储量少,且分布不均;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小,矿产资源赋存特点客观上决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规模不可能很大。查明的矿产中,中到大型矿床资源储量只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18%,除煤、水泥用石灰岩、伊利石有一定规模外,其它均为小型矿床或矿点,且质量不稳定,开发规模较小。
林业资源
辽源市有林地中,用材林面积在五大林种中占比相当大,其他四大林种占有林地面积的近四成。2015年全市有林地面积为160019公顷。其中,用材林105786公顷,占有林地面积的66.11%,防护林48315公顷,占有林地面积的30.19%,经济林5500公顷,占有林地面积的3.44%,特种用途林338公顷,占有林地面积的0.21%,薪炭林80公顷,占有林地面积的0.05%。人工林主要以落叶松、樟子松和黑松为主,其次为杨树、红松、云杉和各类果树等。天然林以柞树为主,其次是胡桃楸、椴树、榆树、色木、水曲柳、黄菠萝等。落叶松54127公顷、柞树28987公顷、樟子松23858公顷、黑松7653公顷、红松2035公顷、杨树2963公顷、椴树92公顷、胡桃楸720公顷、云杉338公顷、其它树木39246公顷,分别占有林地面积160019公顷的33.83%、18.11%、14.91%、4.78%、1.27%、1.85%、0.06%、0.45%、0.21%、24.53%。全市林地总面积179866公顷,其中国有林林地75014公顷,集体林地104852公顷;分别占林地总面积的41.71%、58.29%。全市林地中商品林地面积121635公顷,公益林地面积57619公顷,其他林地面积为612公顷;分别占林地总面积的67.63%、32.03%、0.34%。
人口
编辑 播报2019年,辽源市总人口为1165470人,比2018年减少6900人。市区人口447014人,比2018年减少3596人。城镇人口581711人,乡村人口583759人。出生人口6301人,出生率5.39%。死亡人口6355人,死亡率5.44‰。自然增长率为-0.05%,人口性别比为102.8(女性为100)。
[7]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辽源市常住人口996903人。
[16] 全市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为106721人,占10.71%;15-59岁人口为636901人,占63.89%;60岁及以上人口为253281人,25.41%,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70881人,占17.14%。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0-14岁人口的比重下降了1.14个百分点,15-59岁人口的比重下降了10.68个百分点,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了11.8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了8.55个百分点。
[21] 4个县(区)中,15-59岁人口比重在65%以上的县区有1个,在60%-65%之间的地区有3个。
全市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均在14%以上,其中比重最低的是龙山区,为15.51%,比重最高的是西安区,为19.37%。
[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火葬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灵车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灵车处理
第十三条 *灵车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灵车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灵车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灵车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灵车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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