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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服务】*殡仪服务流程_丧葬用品费用_辽源殡葬服务一条龙

辽源市辽源市属半湿润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四季分明,雨热同季。年平均气温5.8℃,年平均降水量622.8毫米。
年平均相对湿度69%,最小相对湿度4%。年平均风速2.4米/秒,年平均蒸发量1381.9毫米,年日照时数2417.2小时。
[6] 水文
辽源市跨辽河、松花江两个流域三个水系。东辽县及城区属东辽河水系。东丰县属辉发河和饮马河水系。境内有东辽河、莲河、梅河、伊通河及若干支流。其中,东辽河是辽河左侧一大支流,发源于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萨哈岭西侧的安福村,自东向西流经辽源市区、东辽县、伊通县、公主岭市、梨树县、双辽县及辽宁省的西丰、昌图县,在辽宁省的福德店附近与西辽河汇流入辽河。
境内流域面积2613平方公里,占全市总面积的50.9%。该河是辽源市区城市供水、东辽县农业用水的主要河流。莲河是辽源市另外一条较大的河流,发源于东丰县杨木林镇老爷岭,是东丰县境内最长的河流。境内河长45公里,流域面积1048平方公里。流经东丰县10多个乡镇后,在梅河口市莲河村汇入辉发河。
梅河是东丰县境内中部的一条河流,发源于东丰县小四平乡,于梅河口市区汇入辉发河。境内河长48公里,流域面积416平方公里。伊通河是饮马河支流,境内河长18.2公里,流域面积151平方公里。全市河流密布,河长在3-10公里的有257条,全长1543.6公里。河长在10公里以上的以56条,全长888.4公里。其中主要河流有23条,西部12条,东部11条。这些河流的特点是坡降陡,河床浅,多弯曲,地表径流快,汇流时间短,河道多沙滩,河床不固定。
自然资源
编辑 播报水资源
辽源市水资源总量为7. 64亿立方米,比多年均值多0.013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资源量6.87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为2.06亿立方米。重复计算水量为1.47亿立方米。受季风和地形影响,全市水资源的地理分布规律是南部、西南部偏多,北部偏少,整个趋势是由南向北递减。地表径流集中在6-9月份,占全年径流量的70-80%,7、8月份为丰水期,1、2月份为枯水期,年际变化很大。地下水资源几乎全部是浅层地下水,由大气降水渗入补给。所以,受降水影响。地下水位是一峰一谷的变化形态。1-6月份降水较少,地下水位下降,最低水位出现在3-6月份,7月中旬进入雨季,地下水位开始上涨,最高水位出现在7-10月份,10月份以后,地下水位又开始下降。有中型国管水库八座,即杨木水库、聚龙潭水库、金满水库、椅山水库、八一水库、三良水库、龙头水库、仁合水库。其中杨木水库正在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待全面竣工后经省、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后可增型为大型水库。全市现有小一型水库有33 座,小二型水库有102座。
矿产资源
辽源市境内已发现各类矿产33种,其中有查明资源储量的16种,矿产地155处。查明资源储量并已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矿产有12种、矿产地96处,主要为煤、铁、铜(伴生矿)、铅、锌、金、银(伴生矿)、泥炭、水泥用石灰岩(大理岩)、硅灰石、陶瓷土、伊利石等。此外,开采的矿产资源还有建筑用玄武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花岗岩、脉石英、砖瓦用粘土、饰面用花岗岩、矿泉水等。全市矿产资源表现为矿产资源种类少,已发现矿种仅占全省发现矿种数的24%;金属矿产资源查明资源储量少,且分布不均;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小,矿产资源赋存特点客观上决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规模不可能很大。查明的矿产中,中到大型矿床资源储量只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18%,除煤、水泥用石灰岩、伊利石有一定规模外,其它均为小型矿床或矿点,且质量不稳定,开发规模较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火葬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灵车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灵车处理
第十三条 *灵车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灵车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灵车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灵车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灵车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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