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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花圈店

1693年(清康熙三十二年),在伯都讷驿站南20里处建新城,名伯都讷新城(今扶余镇),添设伯都讷副都统专城驻防。
1811年(清嘉庆十六年),设置伯都讷厅,驻伯都讷新城,同时设分防巡检一员,驻孤榆树屯(今榆树市),隶属伯都讷厅。
1906年2月15日(清光绪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二日),伯都讷厅升改新城府,驻新城,与伯都讷副都统同城;孤榆树屯巡检改设榆树县,由新城府领。翌年4月,裁将军,改隶吉林行省西北路道。
1909年6月2日(清宣统元年四月十五日)批准,裁撤伯都讷副都统。
1914年2月,因与河北、山东等省新城县重名,奉令改称扶余县。同年6月,西北路道改称滨江道,隶属滨江道。
1929年2月,废止道制,由吉林省直辖。东北沦陷后,隶属吉林省管辖。
1945年“九三”抗日战争胜利后,初隶吉江行政区,1946年5月划归嫩江省管辖。
1949年5月,划归吉林省管辖。
1956年隶属公主岭专区,1958年10月改隶白城专区。
1987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撤销扶余县,设立扶余市(县级)。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撤销扶余市,设立松原市(地级),设立松原市扶余区。
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批准:设立扶余县,辖扶余区的部分行政区域,县人民政府驻三岔河镇。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松原市宁江区。
2000年,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松原市总人口2766036人。其中:宁江区 538469人、前郭尔罗斯自治县 567246人、长岭县 625830人、乾安县 300745人、扶余县 733746人。
2003年,松原市下辖扶余县、前郭县、长岭县、乾安县和宁江区4县1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3个省级开发区,设太平川、郭尔罗斯、长山、水字、陶赖昭、蔡家沟、雅达虹等7个市级工业园区。
2013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扶余县,重新设立扶余市(县级)。重新设立的扶余市由吉林省直辖,松原市代管。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截至2013年,松原市辖1个市辖区(宁江区)、1个县级市(扶余市)、2个县(乾安县、长岭县)、1个自治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3] 区划 | 面积 (km²) | 政府驻地 | 街道 | 镇 | 乡 | 民族乡 | 居委会 | 村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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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 | 21089.38 | 宁江区 | 17 | 42 | 36 | 1 | 100 | 1128 |
---|
宁江区 | 1239.99 | 团结街道 | 17 | 4 | 3 |
| 52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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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 5901.52 | 前郭尔罗斯镇 |
| 8 | 14 |
| 16 | 235 |
---|
长岭县 | 5704.59 | 长岭镇 |
| 12 | 10 |
| 15 |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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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 | 3616.60 | 乾安镇 |
| 6 | 4 |
| 6 |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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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 | 4626.67 | 三岔河镇 |
| 12 | 5 | 1 | 11 |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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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环境
编辑 播报位置境域
松原市处东经123°6′至126°11′,北纬43°59′至45°32′之间,位于吉林省中西部、松花江上游的松江和嫩江之间的松嫩平原南与长春、四平市为邻,西与白城市、内蒙古通辽市接壤,北隔松花江与黑龙江省大庆市相望,地理上恰巧位于松嫩两江的河流处和哈尔滨市的中间。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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