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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殡葬服务

祁阳市,湖南省辖县级市,由永州市代管。
[13] 位于湖南省南部、永州市东北部。
[4] 总面积2538平方千米。
[14] 截至2020年,祁阳市下辖3个街道、20个镇、3个乡。
[7]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祁阳常住人口为832813人。
[30] 祁阳因地处祁山之南而得名。
[8] 三国吴,置祁阳县。2021年,撤销祁阳县,设立县级祁阳市。
[13] 祁阳市是全国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单位
[9] 、国家卫生县城
[3] 、湖南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
[11] 、湖南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示范市。
[10] 2020年,祁阳市地区生产总值346.34亿元,第一产业增加值58.18亿元,第二产业增加值106.33亿元,第三产业增加值181.83亿元,三次产业结构比16.8:30.7:52.5。
春秋战国,祁阳为楚国南疆。
秦,置郡县,属长沙郡。
西汉,分长沙郡南部,置桂阳郡、零陵郡, 祁阳属零陵郡泉陵侯国。东汉,改泉陵侯国为县,祁阳属泉陵县,隶属不变。
[5] 三国吴元兴元年~天纪四年(264年~280年),分泉陵县,置祁阳县、永昌县,仍属荆州零陵郡。
西晋永嘉元年(307年),祁阳县改属湘州(原荆州)零陵郡。东晋,祁阳隶荆州零陵郡。
隋开皇九年(589年),改泉陵县为零陵,永昌县、祁阳、应阳县并入零陵县,祁阳隶湘州永州总管府。
[4] 大业三年(607年),改湘州永州总管府为零陵郡,祁阳属零陵郡。
[5] 唐武德四年(621年),析零陵县复置祁阳县,永昌县并入祁阳。贞观元年(627年),撤祁阳县并入零陵县。贞观四年(630年),复置祁阳县,隶属江南西道永州。
五代,隶属江南西道永州零陵郡。
宋朝,祁阳隶属荆湖南路永州零陵郡。
元朝,属湖南道宣慰司永州路。
明朝,隶属湖广承宣布政使司永州府。
清朝,隶属湖南省衡永郴桂道永州府。顺治四年(1647年),属湖广布政使司,康熙三年(1664年),属湖南布政使司。
民国3年(1914年),改衡永郴桂道为衡阳道,祁阳隶属衡阳道。民国9年(1920年),撤衡阳道,祁阳直属省。民国26年(1937年),祁阳属湖南省第九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民国29年(1940年),祁阳改属第七行政督察专员公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第七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为永州专区专员公署,永州专区与零陵专区名称并存,祁阳县隶属永州专区专员公署。
1950年,永州专区名称停止使用,统称零陵专区。
[5] 1952年2月,析祁阳县为祁阳、祁东县。11月,撤销衡阳专区、零陵、郴州专区3个专区设立湘南行政公署,祁阳改隶之。
[4] 1954年, 撤销湘南行政公署,祁阳改属衡阳地区专员公署。
1983年,重新隶属零陵地区专员公署。
1995年,撤零陵地区专员公署,设立永州市,祁阳县隶属永州市。
[5] 2021年,撤销祁阳县,设立县级祁阳市。
[13]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区划沿革
1954年,宁远县第11区(金洞)21个乡划归祁阳县。
[5] 1984年,撤销金洞区,金洞区7个乡划归金洞林场代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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