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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丘、岗、平地貌类型齐全,以平原为主,河网纵横。地势西高东低,西南为环湖岗地,沿湖蜿曲多汊湾,岗岭在海拔100多米上下。沅江市最高点庵子岭海拔115.7米。北部为河湖沉积物形成的平原。低平开阔,沟渠交织,海拔30米左右。东南部为南洞庭湖的一部分。万子湖、东南湖等大小湖泊星罗棋布,淤积洲滩鳞鳞相切。东北部为沼泽芦洲。全境呈“三分水面三分洲,三分垸田一分丘。最高处赤山,海拔117米。滨湖一带多沼泽、浅滩和洲渚。
水文
湖泊:洞庭湖区主要湖泊有漉湖、东南湖、万子湖、目平湖;城区“五湖”有:上琼湖、下琼湖、浩江湖、廖叶湖、小叶湖沅江市辖区共计湖泊154个。
河流:沅江、澧水尾闾在市境内,主要河道有白沙长河、赤磊洪道和蒿竹河。境内河流25条,汇集湘、资、沅、澧四水。河流总长206公里。
[11] 气候
沅江市气候属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具有湖区气候特色。光热充足,降水适中。平均气温16.9℃。1月平均气温4.3℃,7月平均气温29.1℃。年平均日照数为1743.5小时。年平均降水量1322毫米。多集中在4~6月。无霜期276天。
[12] 自然资源
编辑 播报土地资源
沅江市土地总面积2177平方公里,折合21.77万公顷。其中耕地6.263万公顷,水面5.4万公顷,湖洲6万公顷,丘岗1.4万公顷。呈“三分垸田三分洲,三分水面一分丘”的湖乡特征。待开发土地资源沅江市有待开发耕地后备资源有1167.32公顷,主要是芦苇退化的湖洲、滩涂、荒草地和废弃占地和灾毁地。
沅江市共有水域面积11.68万公顷,占沅江市土地总面积的59.9%。枯水期可以利用捕捞与养殖水面达4.4万公顷;洪水期11.68万公顷。面积之大,种类之多,居全省之首。垸内可进行水产品养殖的0.87万公顷水面中,有内湖25个,哑河4条,河湾湖汊400多处,沟渠253条,中小池塘27335个;垸外3.53万公顷常年捕捞水面中,有湖泊64个,河流11条,水深在3米以上的河湾湖汊286处,大中小湖浃40余处。在拥有220种水生生物中,鱼类114种,久负盛名的乌鳢、银鱼、鳊鱼、鲇鱼等。两栖类6种,爬行类2种,哺乳类2种,甲壳类7种,螺蚌类18种,水生植物71种。其中湘莲、芡实、田螺、乌鳢、草鱼均为沅江市传统出口产品。
1987年至1995年,沅江市水产品连续9年居湖南省第一,据2001年统计,沅江市共有放养水面1.02万公顷,其中池塘0.703万公顷,内河沟0.317万公顷,水面利用率达86.9%。
[13] 矿产资源
沅江市域地层出露不全,古生界和中生界地层大部分缺失,位于燕山运动晚期以来长期下沉的洞庭湖盆地,岩浆活动弱,不具备内生矿藏成矿条件,仅具备外生沉积矿床成矿条件。市域矿产资源贫乏,主要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和河道砂石。粘土矿主要来源于第四纪网纹红土和第四纪全新世以来的湖积冲积土。沅江市有28个工矿点,厚度6—10米,总储量约61.21亿立方米。2001年,沅江市建筑用砖生产能力为4.57亿砖/年。部分砖瓦制品还销往常德、益阳、长沙等地。
[13] 人口民族
编辑 播报2017年末全市公安户籍总人口74.16万人。年末常住人口69.34万人,其中城镇人口36.06万人,农村人口33.28万人。全年出生人口9247人,出生率12.51‰;死亡人口4077人,死亡率4.92‰;人口自然增长率7.59‰。
[3]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沅江常住人口为567159人。
[23] 政治
编辑 播报沅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孟智勇
沅江市人民政府市长:罗必胜
沅江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谭洪祥、陈群力、赵军洪、郭照辉、郭云
沅江市人民副市长:丁晓明、夏鑫、钟清华、周辉、吴限忠、谢贵、宋铁山、郭强、叶思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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