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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花圈店

商周时期的常宁就出现城址。
秦汉时属耒阳县,三国吴孙亮析耒阳西南地置新宁、新平二县。
东晋太元二十年(396年)并新平于新宁县。
唐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改新宁为常宁。五代及宋属长沙国。
元至元十九年(1282年)升为州,属湖南宣慰道。
明洪武三年(1370年)三月降为县,属湖广布政使司。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属湖南省第二行政督察区。
1949年10月12日,常宁和平解放,属湘南专区。
新中国成立后,常宁设10区174乡。
1952年4月,改属湘南行政区。
1952年12月,设11区、2镇、172乡。
1954年7月,属湘南专区。
1956年6月,撤区并乡,全县设2镇45乡。
1961年9月,恢复区建制,设9区2镇。
1978年,常宁县设9个区,2个区级镇,59个人民公社,919个生产大队。
1996年1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撤常宁县设常宁市。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区划沿革
1958年撤乡,实行政社合一,全县设15个人民公社。
1982年恢复白沙镇、柏坊镇。
1984年实行政社分设,乡设乡人民政府,乡以下的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镇以下仍设居民委员会与居民小组。同年,柏坊乡并入柏坊镇。
1985年5月,撤销荫田、湖亭、板桥3乡,设立荫田、盐湖、板桥3镇。8月,将塔山乡置蒲竹瑶族乡。12月撤销洋泉镇,大市乡改名为大市坪乡。
1986年12月,撤销官岭、新洲2乡,设立官岭、新河2镇。
1990年,全县共设9个区,3个区级镇,7个乡级镇,51个乡,1个瑶族乡。
1991年,全县共设9个区,3个区级镇,7个乡级镇,51个乡,1个民族乡。
1993年12月,撤销三角塘、烟洲、罗市3乡,设立三角塘、烟洲、罗市3镇。
1995年5月,撤销宜阳、柏枋、水口山、荫田、罗桥、板桥、官岭、洋泉、新洲9个区公所,保留盐湖镇行政建制,将城关镇改名为宜阳镇。
1995年12月撤销西岭乡设立西岭镇。
1996年3月撤销庙前、胜桥2乡,设立庙前、胜桥2镇。
1996年,西岭、庙前、胜桥先后撤乡设镇,并各增设1个居委会。
2008年,撤销宜阳镇,设立宜阳、泉峰、培元三个街道办事处,松柏镇析出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洋泉镇析出天堂山风景名胜管理处。
2015年,根据常宁市乡镇区划调整方案,“宜潭乡、宜阳街道”成建制合并设立“宜阳街道”。“松柏镇、水口山街道”成建制合并设立“水口山镇”。“盐湖镇、三角塘镇”成建制合并设立“三角塘镇”。“江河乡、新河镇”成建制合并设立“新河镇”。“弥泉乡、塔山瑶族乡”成建制合并设立“塔山瑶族乡”。
[11] 区划详情
2020年底,常宁市辖5个街道、14个镇、4个乡。常宁市人民政府驻宜阳街道。
街道:宜阳街道、泉峰街道、培元街道、曲潭街道、天堂山街道。
镇:柏坊镇、水口山镇、烟洲镇、荫田镇、白沙镇、西岭镇、三角塘镇、洋泉镇、庙前镇、罗桥镇、板桥镇、胜桥镇、官岭镇、新河镇。 [33] 乡:蓬塘乡、兰江乡、大堡乡、塔山瑶族乡。
自然地理
编辑 播报位置境域
常宁市位于湖南省南部,衡阳市西南部,湘江中游右岸。东隔舂陵水与耒阳市为界,南与桂阳县相连,西与祁阳县接壤,北濒湘江与祁东、衡南二县相望。地处北纬26°07′—26°36′,东经112°07′-112°41′。常宁市面积2046平方千米
[39] ,约占湖南省总面积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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